| 第一章 總 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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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一 條: |
本章程依據商業團體法及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與其他有關法令訂定之。 |
| 第 二 條: |
本會定名為台北市報關商業同業公會 (以下簡稱本會)。 |
| 第 三 條: |
本會以協助推廣對外貿易,促進經濟發展,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為宗旨。 |
| 第 四 條: |
本會以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台北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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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任 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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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五 條: |
本會任務如左:
( 一 )協助政府推行政令,宣傳國家經濟政策,研究有關法令及建議事項。
( 二 )關於國際貿易之聯繫,介紹及推廣事項。
( 三 )關於政府經濟政策與商業法令之協助推行及研究、建議事項。
( 四 )關於同業糾紛之調處事項。
( 五 )關於同業員工職業訓練及業務講習之舉辦事項。
( 六 )關於會員之業務廣告及證明事項。
( 七 )關於會員與會員代表基本資料之建立及動態之調查登記事項。
( 八 )關於會員委託證照之申請變更、換領及其他服務事項。
( 九 )關於會員或社會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
( 十 )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
(十一)關於接受政府機關、團體之委託服務事項。
(十二)關於社會運動之參加事項。
(十三)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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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組 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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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六 條: |
凡在本區域內經營報關業之公營或民營之公司、行號,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
前項會員應指派代表一人出席本會,稱為會員代表。 |
| 第 七 條: |
本會置理事廿五人,候補理事八人,監事七人,候補監事二人,均於會員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及監事會。 |
| 第 八 條: |
理事會設常務理事七人,由理事互選之,理事長一人,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 選舉之。 |
| 第 九 條: |
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 |
| 第 十 條: |
本會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聘僱會務工作人員:幹事一人,秘書一人,幹事二人,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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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會 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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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十一 條: |
凡在財政部台北關稅局領有報關行營業執照及領有經濟部執照,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公、民營公司、行號,均應於開業一個月內加入本會為會員。 |
| 之一: |
非在台北市行政區域管轄內之同業或對本會理念、服務認同之法人,經理監事會審定合格者,得加入本會為贊助會員。
贊助會員除無選舉、被選舉、表決及罷免權外,其他一切權利與義務比同本會會員。 |
| 第 十二 條: |
會員入會時,應填送入會申請書一份,會員會籍卡及會員代表卡各一份,並附繳第十一條所列三種證照複印本各二份,及依第六十三條標準繳納會費,經理事會審查入會。 |
| 第 十三 條: |
會員非因廢業或遷出本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者,不得退會。如有變更負責人、會員代表、營業地址、資本額等應以書面通知本會,並附送有關文件。 |
| 第 十四 條: |
會員停業應將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文件副本送交本會,滿一年尚能復業者,經本會查明屬實者,註銷其會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分送發證機關。 |
| 第 十五 條: |
會員享有本會內一切共同權益及福利與服務事項。會員代表出席會員大會,有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但每一代表以一權為限。 |
| 第 十六 條: |
會員應遵守商業團體法及有關人民團體之法令並須履行本章程所定義務。 |
| 第 十七 條: |
會員指派之會員代表,以年滿二十歲以上之本公司、行號負責人、經理人、或現任職員為限。公司行號因業務需要,得隨時改派會員代表。原派之會員代表,於新會員代表派定後,喪失其代表資格。 |
| 第 十八 條: |
會員代表,連派得連任。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會員代表: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會員代表發生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而喪失資格時,原派之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之。 |
| 第 十九 條: |
召開會員大會一個月前,本會通知會員在會員大會二十日前聲明其會員代表是否改派?逾期不聲明者,視為續派。前項通知及申明均應以書面為之。 |
| 第 二十 條: |
應加入本會為會員之公司、行號,應以書面通知限期入會,逾期不入會者,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於三個月內入會,逾期再不入會者,由主管機關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
| 第 廿一 條: |
會員不依本章程規定標準繳納會費者,依左列程序處分之:
(一)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
(二)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經勸告而不履行者。
(三)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當選為理事、監事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已當選為理事、監事者,應予解職。
欠繳會費滿一年,經停權仍不履行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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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職 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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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廿二 條: |
本會理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理事、監事及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應各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
| 第 廿三 條: |
理事長綜理全般會務、業務工作,並對外代表本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常務理事會互推一人代理,並向主管機關報備。 |
| 第 廿四 條: |
理事、監事之任期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
| 第 廿五 條: |
理事、監事之任期未滿,未經原派之會員公司連派為會員代表者,其理事、監事資格,應隨同喪失。 |
| 第 廿六 條: |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
| 第 廿七 條: |
理事、監事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監事依次遞補:
(一)喪失會員代表資格。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依商業團體法之規定解職,罷免或撤免者。
(四)其所代表之公司、行號,依商業團體法之規定退會或經本會予以停權或註銷會籍者。 |
| 第 廿八 條: |
理事、監事執行職務時,如有違背商業團體法或營私舞弊,得經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十分之一提出,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三分之二以上通過罷免之,並報由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
| 第 廿九 條: |
本會設執行長由會員大會委任,襄助理事長處理會務,執行長為無給職,如有違反法令、章程或會員大會決議情事,除依有關法令及章程處理外,得經會員大會通過罷免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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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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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三十 條: |
工商團體聘用新進會務工作人員之年齡規定如左:
(一)總幹事及副總幹事不得超過六十歲。
(二)秘書、組長、主任及專員不得超過五十歲。
(三)幹事以下人員不得超過四十歲。
(四)技術人員之聘用年齡限制,依所核給之職稱比照前三款規定辦理。
前項年齡之計算,以戶籍登記之出生年、月、日為準。 |
| 第 卅一 條: |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僱為會務工作人員,已聘僱者,應予解聘 (僱):
(一)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
| 第 卅二 條: |
工商團體不得聘用現任理事、監事為會務工作人員,並不得聘用現任理事、監事、總幹事之配偶及三等親以內血親、姻親為會務工作人員。但於該理事、監事、或總幹事就職前已聘用者,不在此限。 |
| 第 卅三 條: |
工商團體,總幹事及副總幹事以外會務工作人員之聘用,應先予試用,並於試用期滿成績合格後,始予正式聘用,試用期間品德不良或無法勝任工作者,應即解聘。 |
| 第 卅四 條: |
工商團體,總幹事及副總幹事之聘用,應經由理事長檢具學經歷證件,提經理事會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由主管機關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前項以外會務工作人員之聘用應於試用期滿成績合格後,由總幹事檢具學經歷證件,提經理事會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會務工作人員之遴選以公開甄試為原則。 |
| 第 卅五 條: |
工商團體設置辦事處、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者,其事務性工作均應調派本會會務工作人員擔任,不得另行聘僱。 |
| 第 卅六 條: |
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均應專任,其有特殊情形必須兼任其他工商團體之職務者,應經理事會通過,以兼任一職為限,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兼職人員之聘僱資格、年齡及聘僱程序,應依其所兼職務之職稱,比照專任人員適用本章規定。 |
| 第 卅七 條: |
工商團體總幹事及財務人員應於到職前覓保證人,填具保證書,繳由團體派員對保無誤後,始准到職,並應每年對保一次。
前項保證書應載明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之事項。 |
| 第 卅八 條: |
工商團體總幹事及財務人員之保證人如有換保或退保必要時,應即函請該團體通知該員於一個月內另覓保證人辦妥保證手續。
前項工作人員於接獲換保或退保通知後,未於規定期限內另覓保證人辦妥保證手續者,應予解聘。 |
| 第 卅九 條: |
會務工作人員之薪給以薪點計算之。每一薪點之薪點值由各該團體理事會視本身財力自行訂定或調整,並報主管機關核備。會務工作人員各職稱之薪點等、薪級、薪點與薪值之核給依附表及其說明之規定。 |
| 第 四十 條: |
會務工作人員支領薪給以編制內專任者為限。兼職人員應為無給職,不得支領薪給。但得經理事會通過發給所兼職務之同職最低級薪給百分之四十以下交通費。 |
| 第四十一條: |
工商團體得斟酌財力及工作需要提經理事會通過,對總幹事、副總幹事及組長、主任發給主管加給,最高不得超過其薪給五分之二。但團體上年度決算發生虧損或財務困難累積虧損尚未彌補者,得由理事會降低其支給數額。 |
| 第四十二條: |
會務工作人員因公受傷或積勞患病者,除已參加由團體補助保險費之保險者外,得經理事會通過酌予發給醫療補助費。
申領前項醫療補助費,應檢具醫療機構出具之證明。 |
| 第四十三條: |
會務工作人員之考勤,分平時考核及年終考核,總幹事由理事長為之,其他會務工作人員由總幹事初核簽報理事長核定。
前項考勤結果應提報理事會,並報主管機關備查。服務未滿六個月之新進人員與僱用之臨時人員及兼職人員,不參加年終考核。 |
| 第四十四條: |
會務工作人員之平時考核,依日常工作績效,優良者予以記大功、記功、嘉獎,不良者予以解聘 (僱) 、記大過、記過及申誡。
前項考核除解聘 (僱) 外,應依左列規定核給分數,於年終考核時併入計算,功過互相抵銷。
(一) 記大功一次者增給九分,記大過一次者扣減九分,在考核年度內記大功二次未抵銷者,除年終考核外,發給一個月薪給之獎金,記大過二次未抵銷者應即解聘 (僱) 。
(二)記功者增給三分,記過者扣減三分。
(三)嘉獎者增給一分,申誡者扣減一分。 |
| 第四十五條: |
會務工作人員之年終考核於每一年度終了後一個月內評定成績,其評定項目及分數比例於服務規則中訂定之。 |
| 第四十六條: |
考核獎金發給標準,依工作人員之平時考核及工作績效核發,最高不超過一個半月之獎金。 |
| 第四十七條: |
會務工作人員於考核年度內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其考績不得列甲等以上:
(一)全年請事假及病假逾十日者。
(二)有曠職記錄者。
(三)曾受記過以上處分未經抵銷者。
(四)訓練成績不及格者。
(五)服務規則中有其他限制者。 |
| 第四十八條: |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分別或聯合對會務工作人員予以訓練,並將其成績通知其所屬團體作為年終考核之參考資料。 |
| 第四十九條: |
會務工作人員除有第十一條規定之情事者外非有正當理由並經理事長提請理事會通過,不得解聘(僱),專員、組長級以上會務工作人員之解聘,並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准,其餘會務工作人員應於解聘 (僱)後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解聘 (僱) 人員如係總幹事、副總幹事,主管機關核准後,並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 第 五十 條: |
經解聘 (僱) 或其他原因離職之會務工作人員於離職之日,應辦離職手續,將其所任職務應行移交事項辦理清楚。 |
| 第五十一條: |
工商團體對會務工作人員因案被起訴,其情節重大者應予停職,停職期間,得由團體視財力發給其薪給之半數,其經法院判決無罪者,應復職補薪。 |
| 第五十二條: |
工商團體應按全體會務工作人員一個月至二個月之薪給總額逐年提列退撫準備基金,作為支付會務工作人員退職、退休或撫卹之準備,並應專列一目編列,專戶存儲,不得移用。 |
| 第五十三條: |
會務工作人員之退休,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屆齡退休。
(二)服務團體滿二十五年,或年滿六十歲且服務團體滿十五年者得申請退休。
退休金之核發不得超過每年一個月之總薪,最高基數為四十個月。
退休年齡之計算以戶籍登記為準,服務年資之計算以在同一團體連續服務之年資為限,其他年資概不計入。 |
| 第五十四條: |
在七十九年六月以前已聘用之六十歲以上會務工作人員,其屆限齡退休且身心健康者,准予延長退休年齡七十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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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會 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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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五條: |
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均經理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召集之。
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
前項會議不能依法召集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 |
| 第五十六條: |
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得不受此限制,並均應報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 |
| 第五十七條: |
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 |
| 第五十八條: |
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左列各款事項之決議,應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變更。
(二)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三)理事、監事之解職。
(四)財產之處分。
(五)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
| 第五十九條: |
會員大會選舉理事、監事,及理事會選舉常務理事,均採用無記名連記法。
選舉理事長及常務監事,採用無記名單記法。當選人名次依得票多少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一人同時當選理事及監事時,應由當選人當場擇一擔任,否則以得票較多之職務為當選。 |
| 第 六十 條: |
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於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會議。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均得分別列席。理事、監事不得委託他人代表出席理事會議或監事會議。 |
| 第六十一條: |
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理事或監事之解職,應以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
| 第六十二條: |
理事長或常務監事,無故不依規定召開理事會議或監事會議超過兩個會次者,視同辭職,應解除理事長或常務監事職務,另行改選。理事或監事,無故不出席理事會議或監事會議連續滿兩個會次者,及除公假外,連續請假二次,以缺席一次論,缺席滿二個會次者,均視為辭職,由候補理事或候補監事依次遞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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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章 經費及會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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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三條: |
本會經費收入如左:
(一)入 會 費:新台幣參仟元,會員及贊助會員入會時一次繳納。
(二)常年會費:每會員及贊助會員每月繳納新台幣伍佰元。
(三)會所基金:由會員自由捐款贊助之。
(四)事 業 費:由會員大會決議籌集之。
(五)委託收益:接受有關機關團體委託舉辦業務之各項收入。
(六)基金孳息。
贊助會員除無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外,其享有公會對會員之服務相同,故入會費與常年會費亦應與會員相同。 |
| 第六十四條: |
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計算。每年應編造預算,決算報告書,送監事會審核後,提報會員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但於年度開始三個月內不能召開會員大會時,應先行報主管機關核備,再提請大會追認。 |
| 第六十五條: |
本會興辦事業時,其事業費之分擔、會員退會之規定,應另立會計,與停止等有關事項,概依商業團體法及有關法令處理。 |
| 第六十六條: |
理事會得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訂立本會財務處理作業程序,以健全會計制度及財務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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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章 附 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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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七條: |
本會因故解散時,應予清算,清算人由會員大會決議選派之,不能選派時,則由本會或利害關係人或主管機關聲請本地地方法院指定之。清算賸餘之財產,應歸屬於重行組織之同業公會,其因會員不足法定數額而解散時,則歸屬於本組織區域之商業會。 |
| 第六十八條: |
內部管理分組職掌,應訂立職員辦事細則及會務工作人員服務規則,經理事會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 |
| 第六十九條: |
本章程未盡規定之事項應依照商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 |
| 第 七十 條: |
商業團體法及其施行細則與有關法令,如有修正變更,應從其新規定,本章程與其抵觸部份即行廢止。 |
| 第七十一條: |
本章程之訂定及修改,均須經會員大會通過,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施行。 |